|  无障碍浏览

首页 >政策文件
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时间:2015-11-06 15:32:15 来源: 阅读: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促进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决定机关认可,在一定范围内经实践证明先进、成熟、适用,能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或生态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推广,是指同一科技成果在法人或自然人中转移或转让,扩大应用范围的活动。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科技成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
   
      (五)提倡公平竞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依法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的国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推广者和应用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将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推广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推广和服务网络,为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职责:
   
      (一)宣传并执行科技成果推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指南》和科技成果推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试验、示范和实施工作,组织科技成果推广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和申报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五)总结交流科技成果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和管理技术市场;
   
      (七)其他与科技成果推广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并执行科技成果推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系统、本部门、本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指南》和科技成果推广规划;
   
      (三)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试验、示范和实施工作,组织科技成果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和申报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五)总结交流科技成果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与科技成果推广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法从事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推广者应当保证科技成果先进、成熟、适用,并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应用者应为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提供条件,并重视消化、吸收和创新,不断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科技成果供需双方应自愿结合、协商一致,可用技术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科技中介、评估、咨询、信息等科技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宣传经实践证明有推广价值的科技成果,拒绝传播虚假的科技信息和广告。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推广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技术交易会、单项成果推广会、科技成果拍卖会;
   
      (二)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培训;
   
      (三)组织科技成果应用的试验、示范;
   
      (四)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对国民经济发展或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属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能形成一定规模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四)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节省能源、原材料、土地资源、水资源的;
   
      (六)投资少、见效快,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七)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生产效率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的;
   
      (九)其他有显著经济、社会或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七条 关系国计民生,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需要社会普遍应用的科技成果依法组织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属保密或按国家规定应先经审定批准再推广的科技成果,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推广应用:
   
      (一)假冒技术、不成熟技术;
   
      (二)污染环境、损害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群众健康的;
   
      (三)国家限期淘汰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提高科技成果推广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其增长比例应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
   
      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可实行部分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付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在资金安排、物资供应方面优先解决,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促使其尽快转化成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科技成果推广贷款的具体办法,增加科技成果推广贷款额度。保险机构可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推广的税收优惠,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增加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资金的投入。
   
      企业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所需资金,可在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也可申请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贷款,还可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通过募股、发行债券、引进吸收外资等方式筹集。
   
      应用科技成果所需的技术交易费用,国有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国有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加强科技成果推广队伍的建设,提高其素质,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科技成果推广人员推广科技成果的实绩,应作为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在科技成果推广中的受益单位,应当从其获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励直接有功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或处罚:
   
      违反第二条的规定,以及采取欺骗、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给应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骗取优厚待遇和奖励的,应取消其优厚待遇和奖励,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阻碍和干扰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造成不良后果的,除批评教育外,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截留科技成果推广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科学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