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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4-06 11:23:44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规定,结合达州实际,我局起草了《达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间为2025年4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相关单位或个人若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扫描件(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应署名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反馈至指定邮箱(联系方式:0818—2120529,电子邮箱:9766363@qq.com)。

附件:1.达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修改意见建议表

                                

                    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4月6日


附件1

达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导规划筹集,限定套型面积、申购条件、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面向本市城镇户籍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可由政府明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回购)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度,指导、监督和考核各县(市、区,含达州高新区、达州东部经开区,下同)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税务、住房公积金及政务服务管理、数据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完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纳入统一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需求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发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筹集计划,合理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规模和布局,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人民政府(仅对市中心城区建成区)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方式分为新建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两种方式。

采用新建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净地”供应,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新建包括:利用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非住宅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用地)建设,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确定1—2家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按照“定需定购、职住平衡”和“保值增值、保本微利、快进快出”的原则,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作为参考上限,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防范新增地方隐性债务和国有企业经营风险。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专门的、独立的项目公司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严格实行项目、资金封闭管理,项目公司与其他融资平台公司之间要严格隔离,与地方政府和平台企业债务彻底分开,不能涉及以前的债务纠葛和负担。每个项目要单独开立账户、专门立项、专户管理,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合理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以60—90平方米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流程同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向项目所在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备。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则上不配建商业设施,确需配建的,在土地划拨供应时,项目所在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辖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确定。车位按1:1比例配置。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格落实“好房子”建设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积极推广应用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总成本控制和全链条管控,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实施项目建设,支持建设单位申请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银行贷款等。列入本市建设计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相关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等三项工作的意见》(财综〔2023〕39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适度超前或同步实施项目周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托幼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具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地城镇户籍或符合《达州市(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人才分类目录》条件并经认定取得人才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含住房离婚析产记录);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公租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或已按规定腾退;

4.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未享受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规定的较大购房补贴或已按规定退回;

5.单身申请人应当年满25周岁;

6.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已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选择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据实填写资格申请相关信息,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资格认定材料;申请人申请当月前在市域范围内连续缴纳3年或累计缴纳4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必要性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意授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公示其家庭(个人)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可通过现场或线上两种方式申请。

(一)现场申请

申请人为城镇户籍居民的,向城镇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为人才的,向取得人才资格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按要求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影像资料录入政务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二)线上申请

申请人可通过登录政务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城镇户籍所在地的或取得人才资格所在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官网在线申请。

第十八条

(一)审核。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申请15个工作日内,利用政务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共享的信息数据,对各项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政务服务管理信息平台上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为期5日的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具体原因。

(二)资格确认。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并赋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码(以下简称申请码),申请人凭申请码参与报名登记后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轮候库。申请码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到期前需进行更新确认,有效期届满未确认的经公示后取消轮候资格。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具有项目所在地的城镇户籍或人才资格的保障对象配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具体配售规则,建立配售积分制度,根据保障对象配售积分排序确定选房顺序;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时符合城镇户籍家庭申购条件和人才资格申购条件的,可以自主选择一个类别申请购买,仅限购买一套。

第二十条  采用新建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保本微利原则,配售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财务及管理成本,加不超过3%利润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项目成本控制;采用收购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收购价格加不超过3%利润确定。由项目建设单位测算拟定项目均价及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报项目所在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辖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审计、税务等部门核定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房源库,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参照商品住房相关规定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预售和现售。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一项目一配售方案”。项目配售前,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房源情况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提交配售方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辖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审计、税务等部门7个工作日内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实施。配售方案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配售价格、配售流程及工作措施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登记公告、报名、资格复核、积分排序和公示、异议处理、选房公告、合同签订及网签备案的程序进行配售。在配售过程中,应当公开资格审核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配售结束后,如有剩余房源,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保障对象租赁。根据租赁运营情况,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满后可再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行配售。严防房源长期闲置,形成经营风险。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有关国有企业成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主要承担项目使用管理、车位及配建商业运营等具体事宜。运营机构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委托依法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及再配售工作,并负责回购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等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家庭不得向第三人进行转借、转租、转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不得设定居住权。

第二十七条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等情况发生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3年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处置该套住房的,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行司法拍卖的过程中,参与的竞拍购买人应符合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条件并已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竞买所得的房屋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申请家庭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或者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机构回购:

(一)继承人申请回购的;

(二)购房人在本市再购买其他住房应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回购价格根据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房屋折旧综合确定,折旧率按每年2%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计算回购价格。回购后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自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应当在办理新购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先行向运营机构出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承诺书。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交房之日起1年内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自合同备案之日起1年内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鼓励购房人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可提出住房调换申请。在房源条件具备情况下,支持保障对象申请住房调换,一个家庭最多可调换1次。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持有期为10年,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封闭持有期满后,承购人确需转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在建设运营机构设立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流转平台上挂牌出售。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对象,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原购房价格。

挂牌出售1年后确无人购买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运营机构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购价格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退回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存在抵押和债务等法律纠纷情况;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省、市相关规定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障,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管理要求。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享受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买卖、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三)擅自改建、扩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有关国有企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双随机抽查。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指导有关国有企业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建设单位(项目公司)、运营机构和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对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进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申请人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成员和住房条件等骗购获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完成整改的,由运营机构依法依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回原购房款且不计算资金利息,同时按照市场租金计收租金,时间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至住房退回之日止。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自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之日起8年以内不予受理其在市域内任何住房保障申请,纳入省、市不良信用记录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实际,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各具体环节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做好各方面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2

《达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建议表

单位(盖章):                                             日期:2025年X月X日

单位或个人

条文内容

修改意见建议

备注





















联系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